MKZ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22777466号“MK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689号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申建军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40号10号楼1单元102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2777466号“MK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4366号“M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注册不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箱包等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仅是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图片、维权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锡良于2017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背包;书包;旅行包;动物皮;伞;登山杖;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7日经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申建军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包装用皮袋(包, 小袋);购物袋;公文包;钱包;书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0 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圣大艾玛士”、“球会保罗”、“名驰吉普”、“万斯”、“匹客”、“KARA ROSS” 、“安德玛奥捷”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背包;书包;旅行包;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袋;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KZ” 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字母组合“MK”,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相关商标。因此,本案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圣大艾玛士”、“球会保罗”、“名驰吉普”、“万斯”、“匹客”、“KARA ROSS” 、“安德玛奥捷”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申建军(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