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509号
第62937020号“梵高埃特瓷力”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广州埃特尼特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邦埃特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埃特尼特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邦埃特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937020号“梵高埃特瓷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梵高埃特瓷力”指定使用于第19类“纤维板;水泥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910号“埃特”商标、第1496156号“瓷力”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水泥板;柏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埃特”、“瓷力”,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膏板;水泥板;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柱;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非金属衬板;建筑用非金属平板;岩棉制品(建筑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纤维板”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37020号“梵高埃特瓷力”商标在“石膏板;水泥板; 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柱;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非金属衬板;建筑用非金属平板;岩棉制品(建筑用)” 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5月22日
抄送:河北千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