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桥米商标无效宣告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981号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转让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京山桥米协会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种植地域范围”远远大于“桥米”的实际产区,从而使得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且原被申请人实际执行的产品标准没有达到管理规则规定的“产品品质标准”,因而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
2、早在2008年9月,原被申请人申请的第5233936号“桥米”商标因“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被驳回,应在本案中保持审查标准的统一。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京山县志》中有关地理、气候、水土、桥米的介绍;
3-6、有关“桥米”介绍的杂志;
7、争议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8、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
9、关于公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名单(第2批)的通知;
10、第5233936号“桥米”商标驳回通知书;
11、“高麗红蔘”一案的法官分析意见;
12、“祁门红茶”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系对原被申请人的恶意报复;
2、争议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种植地域范围”来源于政府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域范围的界定,与“桥米”实际产区相吻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
3、原被申请人不存在放任被许可人降低质量标准的情形,更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
4、第5233986号“桥米”商标被驳回一案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完全不同,不存在审查标准不统一的情形。
综上,原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无效宣告裁定书;
2-6、有关“京山桥米”的媒体报道;
7、“京山桥米”品牌获奖情况;
8、2020年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
9、产品图片;
10-15、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及其“国宝桥米”产品的知名度;
16、国宝牌“京山桥米”产品及图片;
17、相关民事判决书;
18、“金龙鱼桥米”商标申请记录;
19、“国宝桥米”商标被请求无效宣告材料;
2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公告;
21、《由京山“桥米”说开来》文章截图;
22、“桥米源”塔楼、石碑图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3、2019年8月3日申请人关联公司提交给原被申请人的申请书;
14、2019年8月28日原被申请人的回复函;
15、申请人从市场购买的由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生产的“京山桥米”产品照片及《检测报告》;
16、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
17、“金龙鱼”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和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人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至2028年7月27日。2019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即原被申请人),2022年9月13日经我局转予京山桥米协会(即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湖北省京山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的孙桥镇、石龙镇、钱场镇、新市镇、罗店镇、曹武镇、永兴镇、宋河镇、三阳镇、坪坝镇、绿林镇、杨集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载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198号批准的范围,即湖北省京山县现辖行政区域。
4、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公告载明,京山桥米原产地域范围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京政函[2002]44号)提出的地域范围为准,为湖北省京山县现辖行政区划。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带有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有关地理标志的混淆、误认则是指消费者对商品具有地理标志所表示的特定品质(即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产生混淆、误认。
具体到本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4可知,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范围为湖北省京山县现辖行政区划,与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的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相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夏萍萍
张颖
杨嘉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