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蒙自恒翔糖业有限公司(原蒙自糖厂,以下简称蒙自糖业公司)签订了计算机网络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平、余洋(本案被告)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软件开发工作。2002年12月部分软件工作完成,投入糖厂试运行。鉴于软件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且在试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原告命被告及其他开发人员继续该项工作。2003年3月被告提出辞职,主张在以上软件开发工作中所承担开发的软件应归其所有,其本人是该部分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且擅自持有该软件,拒不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软件知识产权。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判令被告返还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等。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蒙自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不享有著作权,该系统软件是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形成,已经在其他糖厂使用过,原告的软件是复制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开发的软件,原告对该软件不具有独创性,这个软件与被告开发的软件没有实质区别,原告对该软件不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构成原告主张的职务作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洋于2000年期间在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糖厂系统软件的开发业务。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出来后,曾在云南凤庆糖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营盘糖厂推广使用。之后,被告余洋离开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蒙自恒翔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平和被告余洋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2003年1月17日,被告余洋向原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后离开原告公司,同时被告带走了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源程序。原、被告双方为该软件源程序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余洋作为原告的职员,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完成原告对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条件从事软件开发,由此所开发出来的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为职务作品,原告官房电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虽然,被告认为其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已经持有了糖厂综合系统管理软件,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在其所持有的软件的基础上稍加改进而来的。但是,一方面,被告在为原告从事开发糖厂系统软件时,双方并没有就软件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即便如被告所述,是在被告所持有的原来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基础上改进的,也说明蒙自糖厂系统软件是根据蒙自糖业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对原有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而形成新的糖厂系统软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如前所述,被告对原有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作为改编作品的蒙自糖厂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原告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持有该软件源程序而不归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返还原告该软件源程序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就其所受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软件源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归原告官房电子公司所有;被告余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官房电子公司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全部源程序;驳回原告官房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