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原告周金波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维罗纳产品专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10月11日在贵院开庭审理。现我们受原告周金波委托,就本案争议焦点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通过许可广州市诗盈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评论与商品吻合:
原告证据16、17、18、19、20所涉的在指定期间被淘宝买家购买及评价的商品名称为英格莉特唇膏,分为樱桃红和法国橙两个规格,而买家的评价提到了唇膏使用后的效果,也分别提到了樱桃红和法国橙两个规格,可见买家评价针对的即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
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指向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诗盈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许可使用人):
该批评价所针对的商品链接打开后显示的宝贝详情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外包装图片已显示了诉争商标,并显示生产厂为被许可使用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413,下单购买得到的实物包装盒上亦显示商标为诉争商标,生产厂为被许可使用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413,与原告证据3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备案信息所显示的生产企业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
评论时间分布于三个月中:
证据16所涉的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被34个买家购买并评论,时间分布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长达三个月,并非只有少量几笔,也并非集中在短时间内,可以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另外,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后还被75个买家购买并评论。
原告证据16、17、18、19、20所涉的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即为原告证据8中送检的那一批产品:
诉争商标系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化妆品作为受到法律法规管制的产品,为保证可追溯性,采用的是批次生产方式,每一批产品要保证原料同一、辅料同一,灌装后的成品必须标注批次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每一批次产品必须要有单独的质量检验报告。原告证据16、17、18、19、20所涉的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批号为E17031601,说明该批产品是在2017年3月16日出厂的同一批产品。而原告证据8检验报告显示被检产品批号是E17031601,也即原告证据16、17、18、19、20所涉的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被许可使用人2017年3月24日送检的产品为同一批。
以上可以确定无疑地证明在指定期间被淘宝买家所购买及评价的商品属于被许可使用人依据粤妆20160413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出来的批号为E17031601的产品中的一部分
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结果是原告及被许可使用人所积极追求的:
被许可使用人一直以来只从事生产,并将生产出的产品批发给各地的销售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并非高端产品,被许可使用人及其交易对象双方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基本上不开发票、不签合同,付款即发货,交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证据极度匮乏。被许可使用人并不面向消费者,也不与线上的网店店主或线下的化妆品商店发生直接业务往来,要求被许可使用人和那些没有业务往来的线下的化妆品商店或线上网店店主逐一签订商标再许可使用协议或销售许可协议是极为不现实的。
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被被许可使用人生产并销售之后,就脱离了被许可使用人的控制。按照商标权权利用尽的原则,只要商品来源合法,其他市场主体均有权进行转售而不需要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原告证据16、17、18、19、20所涉的淘宝店主仅仅是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没有贴附、改变商标标识,也没有分装商品或改变商品质量,不属于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不需要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京东和天猫平台规则要求卖家就其所销售的商品取得相应的权利人授权,但淘宝平台并无此种要求)。就撤三案件而言,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但并没有要求销售诉争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必须处于商标权人的控制之下,换言之,虽然未在商标权人控制之下,但案外人的销售行为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推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使消费者足以识别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客观上同样能使诉争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证据16、17、18、19、20所涉的淘宝店主的行为属于使用诉争商标,构成无权使用,但其所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所显示的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指向被许可使用人,消费者足以识别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被许可使用人所提供,并不会误以为是由前述的淘宝店主所生产。该种销售行为体现的是被许可使用人的意志,至少是没有违背被许可使用人的意志。
被许可使用人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批发给各地的经销商时是了解后者将通过线下的化妆品店或线上的网店进行分销的,所以淘宝店主的分销行为不但没有违背原告及被许可使用人的意志,反而是原告及被许可使用人所积极追求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发挥了识别商品提供者的功能,而且该种情形是原告及被许可使用人积极追求的。
二、被许可使用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非象征性使用
被许可使用人如果仅仅为维持诉争商标的有效性而使用,通常会选择成本低难度小的使用方式,比如许可其他化妆品厂家使用。实际上,被许可使用人是自己使用,所以必须按照法规要求申办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而且还要将每一批次产品送专业机构检测质量,相比而言,这是成本高难度大的使用方式。同时,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有效性,被许可使用人可以自己开设一个淘宝店铺售卖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这样自然成本低难度小,相比而言,在纯之美商贸有限公司、姬凡斯美业等案外人的淘宝店铺取得指定期间销售证据难度会大得多。
实际上,被许可使用人是在以成本高难度大的方式在使用诉争商标。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被许可使用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非象征性使用。
三、第三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非出于善意
以英格莉特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图片中进行搜索,得到14条搜索结果,其中11条是原告使用诉争商标的唇膏商品(参见参考资料第1页),来源于阿里巴巴、赶集网等(参见参考资料第2-4页)。第三人在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之时不可能不知悉该种情况,但仍然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可见第三人并非出于防止注册商标资源闲置的善意。
四、原告所举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30号判决中指出: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际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参见参考资料第16页第1段)。
原告的证据16、证据17作为商标使用的核心证据,可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于指定期间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消费者足以识别商品来源。再加上原告所提供的化妆品生产许可备案、化妆品检验报告、产品实物等所反映的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均与证据16、证据17所反映出的信息相印证,应当认定原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在指定期间内通过被许可使用人真实、有效、合法地使用了诉争商标,希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
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
胡群林 雷秋瑜
201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