磊若软件诉青岛世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Mark P.Peterson,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锡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诉被告青岛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陈明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3年1月15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
2013年2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隽、刘锡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Serv-U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原告通过监测调查发现,被告一直在自己公司的网站(网址www.qdshitai.com.cn)上使用“Serv-U FTP V6.3”软件。而被告从未在原告和其合法授权代理商处购买过该款软件,被告涉嫌复制、持有、使用该款软件的侵权复制品。
Serv-U系列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国际知名的应用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其网站www.qdshitai.com.cn上使用的Serv-U FTP Server v6.3盗版软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指控被告涉嫌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软件是网站服务器软件,被告不拥有相关服务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
原告以上述2份证据证明:1、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获美国版权局登记;2、原告为Serv-U系列软件版权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系Serv-U软件版权人。
4、正版Serv-U FTP Server6.3安装光盘。
原告证明该光盘显示“copyright Rhino Software,Inc.”字样,原告拥有Serv-U FTP Server6.3版权。该软件是Serv-U系列软件第六版至第七版中间出现的升级版本。
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系Serv-U软件版权人。
被告对证据1、2、3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1第七页显示的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该软件的注册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与原告诉状所涉的软件没有关联性。第八页Serv-U计算机软件第七版软件的注册日期也是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与原告诉状所涉的软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
对证据3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异议同对证据1的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已经启封,不能确认真实来源以及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是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著作权人。光盘内的软件是否是Serv-U FTP Server v6.3有异议,证据4与证据1-3没有关联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1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被告为网站www.qdshitai.com.cn的注册登记人;2、被告使用侵权软件Serv-U FTP Server v6.3。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1号公证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
8、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上述3份证据证明:1、上海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授权的中国唯一代理商,并获在中国开展反盗版活动的授权;2、被告从未在上海软众公司购买正版软件。
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内容表述不完整,表述的过程有缺陷,不能体现公证的全部过程。公证书记载的实时打印是不能实现的,不通过屏幕截屏后编辑是不能打印的。认可www.qdshitai.com.cn的域名注册人是被告,原告通过该公证书想证明被告复制和使用涉案软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该命令检测到的是软件服务器使用环境,Serv-U FTP Server v6.3系网络服务器软件,只能运行在服务器上,不可能出现在网页上,而服务器不是被告所有也不受被告控制,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复制使用了涉案软件。公证书取证过程使用的命令是登陆远程服务器,而不是登陆被告的网站。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使用涉案软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08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微软公司网页对telnet协议检测命令的说明:telnet客户端使用telnet协议通过网络连接远程计算机。telnet客户端允许计算机连接到远程的telnet服务器并运行该服务器端上的应用程序。也证明原告公证书中使用的telnet检测命令是权威的检测服务器软件的命令。
10、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材Windows Server 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
原告证明对telnet协议检测命令的说明。
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5中使用telnet的技术含义,不能得出原告证据5的证明事项。被告也认可该telnet协议检测命令是客户端登陆远程服务器的命令,只要电脑能上网都可以使用该命令指向一个不确定的服务器,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复制使用涉案软件。
1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9号公证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5号公证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7号公证书。
原告上述3份证据证明:1、Serv-U FTP企业版软件每套市场销售价格355000元;2、软件用户购买的是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不包含软件的所有权,无权出租、出借、非法拷贝,无权分开安装到多台计算机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
原告上述3份证据证明:1、Serv-U FTP黄金版软件每套市场销售价格为300000元;2、软件用户购买的是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不包含软件的所有权,无权出租、出借、非法拷贝,无权分开安装到多台计算机上。
17、诉讼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本次诉讼受理费为88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1-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软件不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6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尽管光盘显示“copyright Rhino Software,Inc.”字样,原告证明其拥有Serv-U FTP Server6.3版权,但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原告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于被告认为其从未使用涉案软件,而证据8证明被告从未购买过涉案软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青岛万维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两份网络服务费发票。
被告证明其网站的服务器提供商是青岛万维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发票,是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国版权局颁发注册号为TX7-557-425的《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起始日2012年6月27日,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七版》,版权申请人为原告,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4月2日。
美国版权局颁发注册号为TX7-558-280的《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起始日2012年6月27日,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版权申请人为原告,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
2012年10月12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娄云飞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俊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出现的“打开”右边的空格内输入“telnet www.qdshitai.com.cn 21”,点击“确定”按键,在页面上弹出的窗口中有“Serv-U FTP Server v6.3 for WinSock ready”字样。
同时,戴俊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娄云飞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 miibeian.gov.cn”,进入该网址页面,即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上的“公共查询”,证实被告网站首页网址:www.qdshitai.com,www.qdshitai.com.cn,www.qdshitai.cn。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受权的唯一分销商,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的产品,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FTPVoyager-产品、Serv-U-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此授权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实,被告未购买过任何版本Serv-U FTP Server软件的许可授权。
2007年11月2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Serv-U Corporate Enterprise”用户软件授权一套,单价人民币355,000.00元。
2012年1月30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 FTP”文件服务器软件黄金部门版软件授权一套,单价人民币300,000.00元。
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青岛万维海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
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青岛万维海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880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代理词,其意见如下:一、原告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应当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国与美国同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成员国,原告作为一家美国公司,其软件著作权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系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第7版著作权人,Serv-U FTP Server v6.3安装光盘显示原告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原告无须对每个版本的Serv-U进行登记,作品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正版软件安装光盘已经开封是无中生有,正版软件是原告封装的,原告可以任意封装与拆封,被告抗辩没有效力。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侵权。
1、被告侵权事实清楚。首先,被告系www.qdshitai.com.cn网址的注册登记人。其次,证据显示被告网站服务器使用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
2、被告抗辩涉案软件是服务器软件,与域名无关是狡辩,服务器使用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才能实现网站的上传、下载等功能,被告明显是侵权使用。
3、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服务器是被告所有,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网站使用的服务器是第三人的,即使该服务器不是被告所有,但被告的www.qdshitai.com.cn网站的运营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已经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涉案“Serv-U FTP Server v6.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若是,则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原告证明其是“Serv-U FTP Server v6.3”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证据是“正版Serv-U FTP Server6.3安装光盘”中显示的“copyright Rhino Software,Inc.”字样,以及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著作权人的证据。但是,本院认为,尽管该光盘显示了“copyright Rhino Software,Inc.”字样,以及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著作权人,但是原告仍不能证明其拥有“Serv-U FTP Server6.3”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首先,因为该证据“正版Serv-U FTP Server v6.3安装光盘”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原告没有经形成该证据得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原告提交的“正版Serv-U FTP Server6.3安装光盘”没有密封,且原告没有证明该“正版Serv-U FTP Server6.3安装光盘”是原告的作品,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光盘”显示了“copyright Rhino Software,Inc.”字样,不能认定原告是其著作权人。在没有证明原告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不能假设“正版Serv-U FTP Server6.3安装光盘”是原告封装的,原告可以任意封装与拆封,来对抗被告的抗辩。
第三,原告未能证明“Serv-U FTP Server6.3”计算机软件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至第七版”中间出现的升级版本,以及“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与“Serv-U FTP Server6.3”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联性。尽管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著作权人,但是不能推断出原告是“Serv-U FTP Server6.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无法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交其它涉及“Serv-U FTP Server6.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来予以佐证。否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Serv-U FTP Server6.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Serv-U FTP Server v6.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是否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Serv-U FTP Server v6.3”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Serv-U FTP Server v6.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8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利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