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111 民初 1993 号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华华盛南路 2-3(空港白云)。
法定代表人:唐炳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鸿,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118-122、124-164、166-182 号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一楼D13 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文珊。
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 云区景泰街云城东路 168 号 1 栋 306 至二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执行董事。
被告:郑文珊,女,1981 年 1 月 28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新兴四巷 10 号,公民身份号码 440582198101286141。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莲公 司)与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色公司)、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莎公司)、郑文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迪莲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李泽鸿,被告仟色公司、莎莎公司、郑 文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迪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姿兰小红唇包装装潢高度 近似的化妆品产品;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500000 元;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知名大型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国内一线时尚化妆品“卡姿兰”品牌产品。“卡姿兰”“ ”商标最早于 2001 年获准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卡姿兰”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于 2017 年底开发设计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并于 2018 年初开始上市销售。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括“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卡姿兰水吻唇膏”。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充分结合“卡姿兰”高端时尚彩妆品 牌特色,采用管状胶囊设计,颜色选择上使用了红色与玫瑰金, 展现产品热情、奔放、火辣及时尚属性。为了体现独特的产品特征,在口红外管接口开盖处使用嘴唇样式小银金片及银金色环带装饰,并将“ ”商标采用浮雕设计,标注在嘴唇样式小银金片上。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卡姿兰小红唇的包装装潢与卡姿兰品牌共同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021 年底,原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发现有多家店铺销售一款名为“MIDUOLA 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 商品,该口红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产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显示,有多家店铺标注该产品的销售数据为 10 万多单。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拼多多平台上购得了上述商品,并且针对该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商品实物验证, “ MIDUOLA 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 商品上标注“MIDUOLA”商标标识,标签信息显示产品委托方为仟色公司,生产商为莎莎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粤妆 20161191。经查询,MIDUOLA 商标由郑文珊申请注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指向莎莎公司。“MIDUOLA 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系三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商品。原告认为,卡姿兰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原告小红唇产品包装装潢,仍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视觉上无差别的包装装潢,主观上明显存在仿冒故意,客观上直接让相关公众误认 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 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仟色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在网上或线下发售案涉产 品,原告主张线上线下购买记录存在多处疑点和矛盾之处。案涉产品与我方无关。原告公证书上的网店销售方均非我方所经营, 也没有任何该网店的产品系从我方处进货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未公证的网络购买记录.其销售主体和寄件地址均非我方,与我 方无关。原告线下购买记录也存在多处矛盾,且未经公证机关公 证核实,其真实性存疑。二、即使不考虑上述问题,被诉产品与 原告产品定位和设计等差别巨大,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根据中 国专利网查询结果显示,原告该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年 4 月 15 日被宣告无效。因此,该款外观设计本身并不具有新颖性、创新性,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成为原告区别于其他化妆品牌的标志性设计。从两款产品的包装来看,原告的产品外包 装是罐装的。而被诉产品的外包装是盒状的;另外两款产品的内 包装和消费群体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原告的口红内包装是光滑 的,从其著作权的设计稿中也明确排除轻雾感面的,产品定位年
轻、时尚、滋润,消费群体主要为年轻时尚的女孩,追求时尚, 质感;而被诉产品其产品瓶身是亚光质地,产品主打不掉色,不脱妆,不尴尬,以实用性为主,消费主体应该是普通的上班族群 体为主,讲究实用性。因此,两款产品的特色、市场定位和消费 群体完全不同,甚至产品定价均不同。且口红的消费主体主要以 女性为主,对于品牌的价值敏感,更不轻易对两种不同产品产生 品牌上的混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 方未生产销售案涉产品,也从未用到卡姿兰品牌名称及商标,不 存在混淆卡姿兰品牌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原告要求我方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证费用方面,“树树海淘日韩清洁用品小铺”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因该店产生的公证 费用与我方无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 涉及的律师费用包括了四个案件的总费用,其前期的两期行政查 处行动律师费用 10 万元。该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律师费用支出。综上,请求贵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莎莎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生产和批发过案涉的商 品,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 被告多次在几家商店购买化妆品,销售网站及案涉产品上的商标 均非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或者向涉案商店批发或 者销售过案涉产品。从案涉产品的包装盒子上看,该产品的二维码模糊,公证书上的产品的二维码经扫描显示,该二维码已撤 销,无法体现其出处。另外,该化妆品盒子的印制成本低廉,任 何一家均可以进行仿冒印制。原告仅凭印有被告的名称即认为被 告生产了案涉侵权产品,该理由过于牵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 托代理合同》来看,原告早就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反馈投诉。如 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相关行政部门不可能至今未对被告 进行惩处。二、即使不考虑上述问题,被诉产品与原告产品定位 和设计等差别巨大,不存在商标及品牌混淆可能。根据中国专利 网查询结果显示,原告该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 年4月15 日被宣告无效。因此,该款外观设计本身并不具有新颖性、创新性,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成为原告区别于其他化妆品牌 的标志性设计。被诉产品上并无任何体现原告品牌及商标的标 志,而两款产品本身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从两款产品的包装来 看,原告的产品外包装是罐装的。而被诉产品的外包装是盒状 的;两款产品的内包装和消费群体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原告的口 红内包装是光滑的,从其著作权的设计稿中也明确排除轻雾感面 的,产品定位年轻、时尚、滋润,消费群体主要为年轻时尚的女 孩,追求时尚,质感;而被诉产品其产品瓶身是亚光质地,产品 主打不掉色,不脱妆,不尴尬,以实用性为主,消费主体应该是 普通的上班族群体为主,讲究实用性。因此,两款产品的特色、 市场定位和消费群体完全不同,甚至产品定价均不同。且口红的消费主体主要以女性为主.对于品牌的价值敏感,更不轻易对两 种不同产品产生品牌上的混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案涉产品非被告生产或者批发,也从未用到卡姿兰 品牌名称及商标进行宣传,不存在混淆可能,未给原告造成损 失。“树树海淘日韩清洁用品小铺”的网上销售记录与被告无 关,公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 同》中所涉及的律师费用包括了四个案件的总费用,已产生的两 期行政查处行动律师费用 10 万元,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郑文珊辩称,一、仟色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䅁涉产品。
我方经营仟色公司期间,并未在网上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提供的“树树海淘日韩清洁用品小铺”“蓝哆哆爆品屋”与仟色公司并无关联。且我方收到起诉状后,在网上并未搜索到相关店铺及销 售页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其店铺的销售主体,无法获 知其工商注册主体及产品的相关情况,而原告提供证据也无法证 明该店铺实际经营主体及产品来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 任。二、从经营角度上看,混淆原告的品牌不符合我方公司的品 牌发展和长远利益,我方及公司并无与原告品牌产生混淆的必要 性。仟色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MIDUOLA 等多个商标,并申请了多个外观设计专利,主要从培育品牌发展的角度进行经营, 现该品牌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品牌定位和客户群体。如混淆其他品牌获得短暂的销量,势必会削弱品牌本身的影响及辛苦累积起来 的客户群体,不利于品牌的长远发展。且市场上已经存在仿冒MIDUOLA 品牌的产品的情况,说明仟色公司自身的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无须通过蹭其他品牌热度的方式去获得销量。退 一步讲,原告在口红市场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尚不足,无法成为大 部分消费者的首选。我方及仟色公司完全没有混淆该品牌的必要 性。三、案涉纠纷为原告与仟色公司间的纠纷,与我方个人无 关。判断公司间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应针对两家公司的经营行 为进行判定,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 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所涉权益情况
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是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卡姿兰水吻 唇膏两款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以下简称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内 包装及装潢,两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共同表现为:内包装 为胶囊状管身,内外部管身表面光滑,无其他标注;红色为基础 色,局部用银金色装饰;在唇膏外管接口开盖处有独特的嘴唇样 式 小 银 金 片 及 银 金 色 环 带 状 装 饰 ; 小 银 金 片 中 间“ ”英文商标标注采用浮雕设计,点缀于嘴唇式小银金片。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两款商品的商品外包装盒, 显示“ ” 标识, 并标有“ 卡姿兰集团( 香港) 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者名称:广州卡迪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当庭 提交了证明书及说明等材料,上述材料载明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在包括原告生产的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卡姿兰水 吻唇膏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 “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性质为将企业名称授权给生产方原告公司使用,不存在 其他授权信息。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卡姿兰系列商品的生产方。
广 州 卡 姿 兰 企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第 1970522号“ ” 、 第 1656240 号 “ ” 、 第 4264171 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7 年 5 月 6 日,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原告使用“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被授权方有权在 全球范围内独家生产“卡姿兰 carslan”品牌产品,并对“卡姿兰carslan”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及宣传推广。授权证明有效期自 2017年 5 月 6 日至 2027 年 5 月 5 日。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转授权给第三方,但转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被授权 方的剩余授权期限。
二、原告主张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分别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举证:
(一)“卡姿兰”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1. “ ”注册商标于 2019 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2.2008 年至 2019 年间,“卡姿兰”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 年至 2020 年间,多位艺人代言“卡姿兰”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
1.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获得 2018 时尚 COSMO 美容大奖, 卡姿兰水吻唇膏获得 2019 芭莎国际美妆大奖-年度最佳水润唇膏。
2.2018 年 5 月起,原告聘请艺人为卡姿兰品牌口红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其中包括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
3.卡姿兰品牌的微信账号、抖音账号有多篇宣传、推广卡姿兰品牌口红商品的推文,时间集中于 2018 年。其中微信公众账
号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发布推文“卡姿兰携手乐华七子 NEXT,小红唇重磅来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上市,宣传、推广的商品包装装潢具备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商品 包装装潢的特征。C2CC、搜狐网传媒平台在 2018 年、2021 年均有宣传、推广卡姿兰口红商品的网文,宣传、推广的商品包装装潢具备原告 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的特征。
4.芜湖华穗贸易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卡姿兰水吻唇膏主要通过旗舰店、唯品会、线下等渠道销售。于 2019 年 2 月27 日开始销售, 截止 2020 年 4 月 30 日, 该商品累计销售821176 支,合计未税销售收入 48073108.12 元。卡姿兰小红唇胶原美芯唇膏,主要通过旗舰店、唯品会、线下等渠道销售,于2018 年 8 月 28 日开始销售,截止 2020 年 4 月 30 日,该商品累计销售 1485985 支(盒),合计未税销售收入 64993638.37 元。
5.原告通过举办“有芯才能撩男神”“看我大眼睛小红唇” “卡姿兰‘芯’艺术口红博物馆”“卡姿兰‘要有小红唇’主题全国大型巡回路演活动”“卡姿兰小红唇社团招芯营活动”等一系列宣传活动对原告案涉商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
6.2020 年 8 月 14 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云市监处字[2020]25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生产销售的口红商品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的装潢相类似,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不正当竞 争行为,并予以处罚。上述案例于 2021 年 2 月 3 日被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评为广东省“2020 年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7.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在淘宝、京东平台均有多家店铺在销售,价格范围为 36.9-129 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情况
1.(2021)粤广南粤 25726 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附件显 示 2021 年 12 月 3 日 , 快 递 人 员 送 达 了 单 号 为YT9878073995888 的圆通快递包裹,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 打开了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 包裹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交原告代理人收执。原告代理人于 2021 年 12 月6 日浏览拼多多平台订单页面,其中一项订单商品为店铺“树树海淘日韩清洁用品小铺”销售的“咪朵拉 8848 子弹头哑光雾面口红八色不掉色不沾杯超级防水”,价格为 24.38 元,物流信息为“圆通快递:YT9878073995888”,签收送达时间为 2021 年 12月 3 日。点击该商品快照链接,显示该口红单价 24.38 元,有 8款色号,已拼 1 件,品牌为“Miduola/咪朵拉”,购买的款式为“05 赫本”,数量为 2 个,实际付款 48.76 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 物 密 封 完 好 。 当 庭 拆 封 该 封 存 物 , 内 有 快 递 单 号 为YT9878073995888 的圆通快递包裹。打开包裹为一个盒“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盒身背面标注显示商标为“MIDUOLA 咪朵拉”,委托方为仟色公司、被委托方为莎莎公司,生产许可证为粤妆 20161191;盒身侧面有“M-8848”标识、二维码、条形码及合格喷码“2024/08/31”,当庭用手机微信扫描该二维码,显示 “该二维码已被作者删除”,扫描该条形码“6924934148376”,显示该款口红彩色图片,“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咪朵拉”,该网页下方显示“以上信息来源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www.gs1cn.org”查询“6924934148376”,显示的查询结果与前述信息一致。打开该盒子,内有一只口红,与涉案店铺宣传 网页口红包装装潢一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的内包装装潢高度近似:1.独特唇形设计高度近似, 两款产品在唇膏外管接口开盖处同样使用嘴唇样式小银金片及银 金色环带装饰,嘴唇式小银金片中间同样标有英文商标;2.整体颜色相同,两款产品的外部管身颜色同样采用红色为基础色,局 部用银金色装饰,内部唇膏管身为银金色;3.整体结构布局相 同,两款产品同样为胶囊式管身,内外部管身表面光滑,无其他 标注,整体呈现简约风格,接口处同为独创设计的唇形银金片。经质证,三被告否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提供,认为红色和金色是中国消费者喜欢的设计,并非原告独创,有很多的口红产品 也是红色跟金色的组合;产品的胶囊状在淘宝上也属常见;卡扣 的设计其他品牌口红也有;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于 2021 年 4 月15 日已经被宣告无效了,说明该款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
2.淘宝网订单快照截图、支付凭证及快递包裹:淘宝网页截图显示淘宝网订单商品“咪朵拉子弹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防 水不易掉色粉色显白泰咖平价”,价格 39.9 元,购买数量为 1件,实付 29.81 元,成交时间为 2021 年 12 月 1 日,卖家昵称为“caizi—chen”。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为“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商标为“MIDUOLA 咪朵拉”。包裹上贴有百世快递面单,运单号为“557074574796076”。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包裹密封完好。当庭打开该包裹内有“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 口红”一盒,盒身上标注经销商为仟色公司,备案人及生产企业 为广东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盒身侧面有“M-8848A”标识、二维码、条形码“6973374314315” 及喷码“EXP:20240724”,当庭使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www.gs1cn.org”查询盒身上的条形码“6973374314315”,显示生产企业为广东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 的内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理由同前述公证封存物的比对意见。经 质证,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公证机 构认证,网上未找到对应的店铺,其余比对意见同前述公证封存 物的比对意见。
3.拼多多订单快照截图及快递包裹:网页截图显示拼多多订单商品“MIDUOLA 咪朵拉 8848 玩色子弹不沾杯旋转拧管口红不色干口红”于 2021 年 12 月 18 日成交 2 个,单价 33 元,实付 66 元,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为“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商标为“MIDUOLA 咪朵拉”,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 75834627630036,店铺为“馨香阁美妆”。拼多多订单商品“正品MIDUOLA 咪朵拉子弹口红丝绒哑光雾面防水不沾杯持久不易脱妆”成交 1 个,单价 45 元,实付 45 元,商品宣图片显示商品为“ 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 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 运单号为YT9877646033350,店铺为“阿盯美妆专营店—6094”。当庭展示 的 包 裹 上 贴 有 圆 通 快 递 面 单 , 运 单 号 为“YT987764603335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包裹密封完好。打开包裹为一个盒“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盒身背面标注显示商标为“MIDUOLA 咪朵拉”,委托方为仟色公司、被委托方为莎莎公司,生产许可证为粤妆 20161191;盒身侧面有“M-8848”标识、二维码\条形码“6924934148376” 及合格喷码“2024/09/01”。打开该盒子,内有一只口红,与涉案店铺宣传网页口红包装装潢一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卡姿兰小 红唇唇膏的内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理由同前述公证封存物的比对 意见。经质证,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 过公证机构认证,其余比对意见同前述公证封存物的比对意见。4.线下购买取证及实物。原告提交照片显示如下信息:“佰艺行 D13”店铺门头照片、展示柜上放置的营业执照照片及“MIDUOLA 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宣传图及“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实物、手机扫码支付截图(金额为 20 元,支付时间为 2021 年 12 月 2 日,收款人为“仟色@珊姐”)、送货单(显示“8848A 口红”2 支,单价 10 元,合计 20 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一盒,盒身上标注经销商为仟色公 司,备案人及生产企业为广东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盒身侧面 有“M-8848A”标识、二维码、条形码“6973374314315” 及喷码“EXP:20240724”。原告及三被告的比对及质证意见与前述公证封存物的意见一致。
5.被诉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原告提交的截图显 示:拼多多“阿盯美妆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显示单价 35 元,已拼 10 万+件;拼多多上另有三个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已拼数量分别为 1207 件、81 件、3 件;淘宝网店“蓝哆哆爆品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单价 39.9 元,交易成功 0 件。经质证,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公证机构 认证,且未找到相应的销售页面。
四、被告抗辩情况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及(2020)粤 73 民初 1355 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拟证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外观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其 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创新性;2.多款口红宣传页面截图,拟证明 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胶囊造型、红色、金色及商品突出显示及 中部卡扣的设计为市场上口红产品惯有设计元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 1 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商品的外观专利及其法律状态如何 并不是判断本案三被告是否实施不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即使 外观专利无效,原告也可以享有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原告商 品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求,并不代表不符合包装、装潢 的特有性要求,只要原告证明原告商品是具有一定的影响及知名 度,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证据 2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均有巨 大的区别,与本案无关。
五、其他事实
第 30640674“MIDUOL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郑文珊,商品类别为第 3 类的研磨剂,专用权期限为 2019 年 5 月 14日至 2029 年 5 月 13 日。粤妆 20161191 为被告莎莎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理由为:1.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委托方为被告仟色公司,被委托方 为被告莎莎公司;2.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有“MIDUOLA”英 文商标及“咪朵拉”中文商标,两个商标是由被告郑文珊申请注 册,可见被告郑文珊授权给被告仟色公司、莎莎公司使用该商 标;3.被告郑文珊是被告仟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 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郑文珊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对被告 仟色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25000 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143.57 元、公证费 1500 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4 次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述称无法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 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定赔偿金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卡姿 兰”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 用与原告“卡姿兰小红唇”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商品包 装、装潢,其侵权故意明显,且主观恶意强;3.被诉侵权产品的 销售范围及规模及方式;4.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包装、装潢对相 关公众消费选择的影响程度、利用和公信力。
原告卡迪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05 年 6 月 6 日,注册资本为 3001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制造等;被告仟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 2018 年 5 月 17 日,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郑文珊,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等;被告莎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 2014 年 4 月 1 日,注册资本为5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技术服务。本院认为,结合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及原告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并对商品推广、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 原告为涉案商品卡姿兰胶原美芯唇膏及卡姿兰水吻唇膏(以下简 称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包装、装潢的权利人,能够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 品;二、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 若构成,各被告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 关于各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拼多多店铺“树树海淘日韩清洁用品小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的事实有(2021)粤广南粤25726 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即“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的包装上显示委托方为仟色公司、被委托方 为莎莎公司;包装上载明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被告莎莎公司 所有;结合当庭扫描盒侧面的条形码“6924934148376”可显示 该款口红彩色图片、“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咪朵拉”等信息,且进入中国物品编 码 中 心 官 方 网 站 “ www.gs1cn.org ” 查 询 条 形 码“6924934148376”,显示的查询结果与前述信息一致,三被告虽然否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本 院认定被告仟色公司生产、销售了“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被告莎莎公司生产了“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因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MIDUOL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郑文珊,被告郑文珊为被告仟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 告主张被告郑文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郑文珊参与实施了 生产、销售了“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的行为。
原告举证的拼多多店铺“阿盯美妆专营店—6094”销售的“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虽购买及取件过程未经公证机构证实,无法证实销售者身份,但包裹经当庭检查未经拆封,内 部装有与前述公证封存物完全相同的“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本院认定被告郑文珊、仟色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该“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被告莎莎公司生产了该“咪朵拉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
原告举证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虽购买及取件过程未经公证机构证实,无法证实销售者身份,但包 裹经当庭检查未经拆封,包裹内“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盒 身上标注经销商为仟色公司,备案人及生产企业为广东鼎特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包装上使用了“MIDUOLA”商标,当庭使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www.gs1cn.org”查询盒身上的条形码“6973374314315”可显示生产企业为广东鼎特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郑文珊、仟色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该“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该商品非被告莎莎公司生产。
原告举证的线下店铺销售的“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虽购买过程未经公证机构证实,仅凭照片不足以证实购买地点及线 下销售者身份,但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为“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结合前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郑文珊、仟色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该“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该商品非被告莎莎公司生产。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仟色公司、莎莎公司均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在商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上存在重合,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卡姿兰小红唇唇膏的内包装、装潢的共同特征为:1.内包装为胶囊状管身,内外部管身表面光滑,无其他 标注;2.红色为基础色,局部用银金色装饰;3.在唇膏外管接口开盖处有独特的嘴唇样式小银金片及银金色环带状装饰,小银金 片中间“ ”英文商标标注采用浮雕设计。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内包装、装潢的共同特征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根据原告 的举证,“卡姿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的知名度一定 程度上辐射至该品牌下的涉案商品。具有该特征的涉案商品自2018 年 8 月 20 日上市以来,原告通过代言推广、官方媒体平台推广、线上线下主题活动等方式渠道对涉案商品进行持续宣传、 推广,受众及影响较为广泛。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 品的内包装、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取证的不同店铺对被诉侵权商品“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两款商品的名称 表述有细微差别,但每个店铺中对应的商品外观大小在视觉上无 差别。被诉侵权商品的内包装、装潢的共同特征为:1.胶囊管 体,红色管身表面光滑;2.顶盖和底座的接口处为金银色的嘴唇 及环带,位置均在管身 1/3 处;3.嘴唇上有大写英文商标。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内包装及装潢均具备了涉案商品内包装、装潢的 三个特征,在嘴唇上的标识及整体管身光面、雾面及边框线条有 所区别,但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 品误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品及或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 系,构成混淆。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仟色公司、郑文珊生产及销售了与原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玩色子弹不沾杯口红”“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与被告莎莎公司共同生产了与原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品的内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玩色丝绒哑光不沾杯口红”,三被告主观上难为善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购买被诉 侵权商品的费用,因原告确有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及委托律师出庭 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 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 告卡姿兰小红唇唇膏知名度及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价格、三被告 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纠错态度,涉案淘宝店铺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款式、销售情况、销售价格以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仟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000 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莎莎公司在 30000 元范围内与被告仟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文珊作为被告仟色公司唯一股东,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 原告要求被告郑文珊对被告仟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文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 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商品包装、装潢相近 似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卡姿兰小红唇唇膏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文珊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000 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 30000 元范围内与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800 元,由原告广州卡迪莲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6500 元,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文珊共同负担 2300 元,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 550 元范围内与被告广州仟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 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 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判员 赖汉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温翠茗
书记员 陈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