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群林律师办理的karbel汽车配件商标侵权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34318号
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紫西祠堂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黄思豪,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金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长安厚街51-55号207房。
法定代表人:张尊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廉,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车万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39号二楼自编213房。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光、陆龙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创公司)与被告广州金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彪公司)、被告广州市车万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万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黄思豪,被告金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廉,被告车万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Karbel” 商标标识的汽车部件商品;两被告停止在电商平台销售页面上使用“卡布尔”中文标识;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贵依法持有第21662351号“Karbel“ 注册商标及第28114039号“卡布尔”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的汽车部件商品,对于第21662351号“Karbel” 注册商标,陈朝贵已在2020年5月6号核准转让给原告,并许可第28114039号“卡布尔”注册商标给原告独占使用。原告对于“Karbet”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对于“卡布尔”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020年5月,原告在闲鱼APP上发现了一个名为“大狼狗11111”的卖家在销售的(Karbel”商标,该卖家还汽车后唇商品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的“在销售页面使用原告的“卡布尔”商标。原告添加了该卖家的微信,并与其就购买安装事宜进行了交流。原告工作人员先向卖家支付了200元定金后,按照该卖家的指示到达被告金彪公司所经营店铺金彪德系车屋专业改装的营业地点,现场发现多个标有“Karbel”标识的汽车后唇产品。原告并就前述购买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于2020年6月向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行政投诉,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了行政查处,在被告金彪公司所经营店铺查获到三件标有“Karbel”标识的侵权商品。此外,原告发现了被告车万李公司在淘宝平台上所经营的“車万李汽车改装中心”店铺同样在销售侵权产品,商品销售链接详情页面上使用“卡布尔”文字说明,商品上显著标有“karbel”商标标识。其商品展示页面和商品图片与闲鱼卖家“大狼狗1111”的商品展示页面和商品图片完全相同,并且部分商品图片上同样标有“大狼狗图形及文字”水印。原告已通过公证云见证实录方式保全被告车万李公司店铺销售页面证据。原告极创公司依法享有“Karbel”注册商标专用权、“卡布尔”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两被告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Karbel”、“卡布尔”商标品牌,仍然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完全相同的“Karbel”商标标识,并在对外宣传和销售中突出使用“卡布尔”文字,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金彪公司辩称:原告产品知名度较小,影响范围不大,被告金彪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产品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被告金彪公司积极配合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缴纳了全部罚款,并积极配合消除影响,被告金彪公司早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金彪公司只是以1300元一条销售带有“Karbel”标识的汽车尾唇一条,销售额1300元,库存带有“Karbel”标识的汽车尾唇三条,一共是5200元,无其他侵权产品;淘宝平台上销售网页与被告金彪公司无关,被告金彪公司不知情。
被告车万李公司辩称:一、被告车万李公司与被告金彪公司为相互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被告车万李公司无需对金彪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车万李公司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白云区法院对原告与车万李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极创公司主张权利注册商标、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
“第21662351号 Karbel“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朝贵,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2类,包括汽车底盘、车辆引擎罩、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车身、可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部件)、小汽车,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第28114039号“卡布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朝贵,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2类,包括汽车底盘、车辆引擎罩、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小汽车、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车身、可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部件),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2018年7月1日,陈朝贵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后将该两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提供了官网截图,网页截图中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标注“Karbel”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供如下证据:1、标题为“2020年8月21-23号,Karbel(卡布尔)苏州GTshow国际改装展会”、“2019年11月15-17号Karbel(卡布尔)上海CAS国际改装车展”、“2019年3月29-31号,Karbel(卡布尔)苏州GTshow 国际改装展会”、“2019年10月18-20号,Karbel(卡布尔)东莞AIT改装展会”网页宣传截图以及相应的展会合同,拟证明原告多次受邀参加汽车行业协议举办的改装车展览会,在国内改装车领域具有极强的影响力;2、2018上海国际会展中心第八届瑞立改装车展最具成长性品牌奖、2019年国际汽车升级套件暨改装车展览会“2019年度优秀改装品牌”奖、GTshow 2019人气自主品牌奖、2020国际汽车升级套件暨改装车展“领优改装品牌KARBEL”奖、GT Show 中国汽车文化风尚秀“品质中国典范Karbel”奖、瑞立CAS改装车展会“赛狮奖”、“2019年度最具成长性品牌”奖、2019年国际汽车升级套件暨改装车展览会亚洲改装车评选大奖赛.中国区“TOP100”奖,拟证明原告多次获奖。被告金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自行制作,更加证明不了原告的产品在改装领域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知名度较小,影响范围不大。被告车万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参加车展以及相应奖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荣誉奖牌颁发单位都不是权威部门;参加车展是一种宣传的手段,评选奖项更多是形式上的操作,无法体现该产品的知名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强影响力;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到2年,非驰名商标,影响范围较小。
二、极创公司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
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思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黄思豪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及专用网络,打开手机淘宝,点击登录,打开闲鱼,搜索“卡布尔”,点击“奥迪A4LB9S4改装卡布”,显示卖家名为大狼狗11111,点击大狼狗11111,点击动态218,分别点击“0305月”右侧的“赚了¥1450”、“0607月”右侧的“奥迪A6运动版/Avant/旅行改装卡布尔碳纤维后”、“0204月”右侧的“奥迪A6L卡布尔碳纤维后唇改装四出尾唇扰流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手机屏幕依次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取得的图片导出打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1300号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有个叫“大狼狗11111”的卖家在闲鱼网上销售汽车后唇产品,产品中部标注“Karbel”字样,网页介绍产品使用“奥迪……卡布尔后唇……”等内容;网页还载明“来闲鱼1170天了,卖出过146件宝贝。现居广东广州白云……”。
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思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黄思豪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及专用网络,打开微信,点击登录,搜索“15989206453”,点击发信息,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依次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取得的图片导出打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1299号公证书。聊天内容确认以下事实:1.对方微信聊天人员是被告车万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使用手机号码15989206453;2.问:“你们店在哪里”“有现货可以看吗”答:“白云区大金钟这边,我这边是工厂,要安装是到我朋友店里”“1800安装费300一起2100”“你确定好的话,来个200定金,我安排好时间人手,来到就装,不用等”;问:“到哪里去装?在什么地方?”答:发了定位,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51-55号208铺西北方向10米金彪德系车屋专业改装;3.李宁通过微信收取定金200元。被告车万李公司确认微信聊天及收取款项的人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但认为公司没有授权,属于个人行为。
被告车万李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車万李汽车改装中心”店铺,店铺销售产品标注“Karbel”,产品图片标有“大狼狗”字样。
2020年8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彪公司作出穗云市监处字(202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彪公司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购进带有“Karbel”标识的汽车尾唇4条,存放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长安厚街51-55号207房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至2020年7月1日被该局查获时止,金彪公司以1300元/条的价格销售带有“Karbel”标识的汽车尾唇1条,销售额1300元,库存带有“Karbel”标识的汽车尾唇3条,被该局依法现场扣押,库存货值3900元,金彪公司违法经营额合计为5200元。在金彪公司经营场所查获的上述3条带有“Karbel”文字标识的汽车尾唇均为侵犯第2166235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对金彪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Karbel”文字商标的汽车尾唇3条、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
被告车万李公司为证明不构成侵权,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2018年淘宝网页截图,证明广盛唐汽车改装联盟店销售卡布尔汽车后唇产品;2.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车万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向广盛唐汽车改装联盟店支付货款,时间为2017年、2018年。原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车万李公司在2018年前向广盛唐汽车改装联盟店购买过原告的正品。
庭审中被告金彪公司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车万李公司,车万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三、本案其他事实。
1.原告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业。被告金彪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维护、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等。被告车万李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等。
2.原告为证明维权支出提供以下证据: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2600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支付款项50000元。两被告对这些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21662351号、第28114039号注册商标现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行为;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金彪公司销售侵犯原告第2166235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彪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仅负责安装并不存在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被告金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金彪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原告第2166235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供(2020)粤广南粤第1130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淘宝闲鱼网上有个叫“大狼狗11111”的卖家在销售标注有“Karbel”的汽车后唇,产品介绍上标注“……卡布尔……”;原告工作人员在闲鱼网上与“大狼狗11111”进行聊天并添加了微信,该微信聊天人员就是被告车万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2020)粤广南粤第1129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车万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收取原告产品预付款200元并指示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金彪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51-55号金彪德系车屋专业改装中心进行安装;被告车万李公司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車万李汽车改装中心”,销售的产品标注“Karbel”,产品图片标有“大狼狗”字样;庭审中被告金彪公司称行政处罚的侵权产品购自被告车万李公司。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车万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20)粤广南粤第11299号公证书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车万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陈述公司有工厂,被告车万李公司也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被告车万李公司生产。被告车万李公司属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宁是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通常商业交往中理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车万李公司抗辩属李宁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车万李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车万李公司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指示原告到被告金彪公司处安装,收取的200元亦属于产品预付款,该商业行为属于市场主体的不同分工,在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两被告仅需对各自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彪公司销售的汽车尾唇侵害原告第21662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罚款等处罚措施。被告金彪公司除受到行政处罚外还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彪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彪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金彪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后果、认错态度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车万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Karbel”与第21662351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被告车万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21662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及闲鱼网上产品介绍使用上“……卡布尔……”,属于商标性使用,该“卡布尔”与原告第2811403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构成侵权。被告车万李公司侵犯原告第21662351号及第28114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车万李公司的侵权形式、侵权后果、认错态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车万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车万李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18年前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但对于目前销售的产品及产品来源是否合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车万李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车万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21662351号“Karbel” 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在淘宝网店及闲鱼网上使用侵犯原告第28114039号“卡布尔”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金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车万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广州金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被告广州市车万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极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金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车万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里活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许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