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熊相伴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2771305号“小熊相伴xiaoxiongxiangb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2778号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军营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9日对第32771305号“小熊相伴 xiaoxiongxiangba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明显属于原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近似商标,并有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上广泛兜售牟利。原注册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2、所获荣誉;3、2019-2021年度审计报告;4、原注册人企业信息截图、名下商标信息及其董事庄春燕商标申请情况;5、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市起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6、(2022)粤广南粤第6017号公证书;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况并不知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原注册人受让所得,被申请人合理合法受让争议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三、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 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双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8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9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婴儿浴盆
(便携式);饮水杯;梳;电动牙刷;化妆用具;保温瓶;拖把;熏香炉” 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冯军营,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7]第102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原注册人经核准名义已变更为一亩喜田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变更后名义申请注册了310件商标,与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共计420余件,涉及第1类、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如“BE”、“FIFI BABY”、“剑道仙”、“小熊酵瘦 xiaoxiongjiaoshou”、“La. Judy+”、“Jm+. Emily”、“旧时南国”、“束密码 SHU PASSWORD及图”、“柚乐多 YOULEDUO及图”、“冠军詹姆斯”、“今岁山 JINSUISHAN”、“MISS MUMU”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或注销。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多个不同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 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小熊”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不易区分。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原注册人及变更后名义申请注册了4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或注销,另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多个不同主体名下,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加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对原注册人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或者以销售或者转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